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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5-13 16:02:38 发布时间: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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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侮辱和诽谤等行为.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侮辱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言语侮辱或是文字侮辱.侮辱不要求在公开的场合进行,也没有程度上的限制,只要使特定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就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只能是通过语言来进行,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必须是用语言来表达.诽谤也没有程度上的要求,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有诽谤行为,而行为又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二)损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
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它是社会对特定人的评价,他和特定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构成对某人名誉权的侵害,那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定是针对特定人来实施的.
一方面,公众人物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需要对公众发表的言论进行必要的容忍,只要公众在权利的限度内行使自身的,可以享有以下抗辩事由:内容真实、正当行使权利以及正当的舆论监督等.[4]因此,只要大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行为活动所作的评价、报道、批评等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即使语言有些偏激、用词较为辛辣,公众人物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自身名誉权遭受侵害而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中,我们更倾向于对社会大众的权利进行优先保护,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性的保护.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的、没有边界的,毫无限制的.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并不是受绝对限制保护的,当他人因滥用权利,如故意甚至是恶意发表严重不实或虚构事实的报道、评论,超越了为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造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时,我们应当对其名誉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此外,对于纯粹属私人领域的事物进行不实的虚假评价或报道侵害到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时,我们应当将公众人物与一般大众平等对待,给予无差别的保护.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否遭受侵害的认定应当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即在同等情形下,一个普通的诚信善良的人是否会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遭受名誉的侵害,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遭受了侵害,反之则没有.公众人物在举证责任上也只需要承担一般的证明标准,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并且侵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行为人就需要承担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权利关乎到公民能否自由充分的发表自己对社会事务的看法、意见,涉及到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宪法性权利的行使,而公民名誉权则关乎到公民能否受到他人的尊敬、能否有尊严的生活,对公民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避免一些人披着的外衣故意散播虚假的事实和进行歪曲的报道,从而误导公共舆论、扰乱社会的稳定秩序.
[ 参 考 文 献 ]
[1](1964).
[2]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3]王福友,张雅萍.从权利利益化视角谈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_(2):132.
[4]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_:332-334.
名誉权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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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④《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在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界定,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关于“严重”我们应该理解为不可容忍之损害.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所以同一案件,各级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往往差距很大.⑤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受损害程度和遭受的痛苦等情形.
注释:
①_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第3页.
②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和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M],1995年10月,第351、352页.
③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和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M],第330页.
④_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第21页.
⑤许成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J],福建法学,1999年第1期.
名誉权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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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他人对自身的社会评价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名誉权、生命权、身体权同样是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理应获得同等的保护,但是,在涉及公共利益领域,采取对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差别的保护,其法律基础来源于哪里?一是基于权利可以区分为可克减权利与不可克减权利理论,生命权、身体权属于不可克减权利,而名誉权则属于可克减权利,所以可以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限制.[3]二是从公众人物群体身份地位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相比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社会地位以及优越感,加之公众人物行为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普通民众对其所作所为享有知情、提出意见、发表自身看法等权利,公众人物几乎无时无刻不在他人讨论的话题当中,因而,对其名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有其合理性.三是从权利自身角度出发.名誉权的获得主要是他人通过语言、文字评论等方式产生,在而也同样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来传达,公众在对公众人物进行评价时必然涉及到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内容,由此带来冲突问题.
人格尊严、作为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冲突,通常表现为一方因行使权利而造成对另一方名誉权的侵害,这一问题在大众发表对公众人物的看法、评论、意见时尤为凸显.公众人物理论并非我国首创,其来源于美国1964年沙利文訴《纽约时报》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公共官员”的概念.[1]三年后,美国法院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和美联社诉沃克案(Associated Press )中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其行为活动往往牵涉公共内容和公共利益,并因为其行为的参与对公众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人,公众人物的提出是为了解决特定人物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冲突,即保护、对名誉权、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创设[2],从而实现平衡二者利益的目的.